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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法•以案释法】“谁主张谁举证” 责任明确,公平公正,让事实说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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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娟梅 张馨  发布时间:2024-10-31 08:17:17 打印 字号: | |

不认可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但也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案件事实如何认定?近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在被告接连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承办法官审慎审查证据材料,坚守公平公正的底线思维,严格适用民事诉讼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依法判决由消极举证、举证不能方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有效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被告某建设公司为完成工程建设,将其承包的商铺工程中防火门工程分包给原告某家居公司,双方签订《防火门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暂定总价780103元,含增值税,单价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具体以投标报价清单为依据。开工日期2019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完成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5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决算审计定案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付清。”根据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20年7月13日,被告某建设公司施工的商铺工程(包含原告某家居公司分包的防火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15日,项目技术负责人周某验收防火门工程合格,根据防火门工程量清单,确认工程价款963155.48元。截止2024年1月10日,被告某建设公司共支付753720元,尚欠工程款20余万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周某系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王某招聘进入案涉工程,仅负责现场技术工作,并非公司项目经理或授权人员,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办理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且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标段防火门工程量清单》中部分材料价款没有合同依据,存在错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办案法官询问被告是否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时,被告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反证证明案涉工程量清单中合同外部分系某家居公司之外的第三方施工。

周某是否有权代表某建设公司办理结算、案涉工程量如何确定成为案件事实认定的关键,然而被告对主张的抗辩事由却始终拿不出证据支撑。承办法官结合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周某的出庭陈述、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确认周某受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王某的指派,且案涉工程一直由周某与原告对接,因此认定周某是被告某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而对于合同外工程量的单价,被告认为没有合同依据,周某亦出庭作证合理解释了单价的确定方式。被告对工程量清单不予认可,但其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方,既不与原告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亦不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明显对原告不公平,有违诚信原则。因此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9435.4元及利息。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民事诉讼中,为避免对己方的不利裁判,各方当事人都负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的义务。法律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负有举证责任但消极不作为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某家居公司作为施工方,负有证明实际工程量的义务,因此其向法院提交《一标段防火门工程量清单》作为证据,并对清单中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价款作出了合理解释。而被告某建设公司提出抗辩,对原告某家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同样应承担举证责任,对证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或者提供其他证据反证案涉工程量清单中合同外部分系某家居公司之外的第三方施工。但其消极逃避举证责任,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最终只能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审管办(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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