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人们常常会因“亲戚间的情面”而借款给亲戚或者亲戚的公司,但此类案件中借款关系的认定却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近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一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确认傅某甲与某公司间存在借款关系,傅某甲对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
傅某乙在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经常帮公司代收代付款项,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夫,同时也是傅某甲的叔叔。2016年9月,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傅某乙向傅某甲借款,傅某甲因“亲戚间的情面和信赖关系”于2016年9月至12月分四次向傅某甲银行账户转账共计 200 万元。某公司向傅某甲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傅某甲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利息按年化 12%计算。”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由傅某乙签字,并加盖某公司公章,借款日期为 2016 年 12 月 30 日。此后,傅某甲因多次催要未果,便拿走某公司公章以做还款保证。2024 年 4月24日,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傅某甲于 2024 年 5 月 17 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查对傅某甲的债权不予认可,傅某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傅某乙系公司经理,经营管理公司,并基于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其代表公司向傅某甲提出借款请求,傅某甲则根据指示将借款转入傅某乙账户,某公司在傅某甲提供借款之后向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的实际交付行为。傅某甲向某公司的借款仅为案涉几笔,未有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傅某乙之间存在资金往返情况,也未有证据证明傅某甲参与到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其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从资金流向及款项用途上看,傅某甲向傅某乙转款之后,傅某乙即将款项转至某公司,某公司同日随后将款项用于支付货款、偿还欠款等经营用途,可印证案涉借款的真实性和借款用途。傅某甲因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而以保管公司公章名义持有公章,该行为明显不当,但不能基于其持有公章而否认借款的真实性。综上,法院对傅某甲与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确认傅某甲对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
法官说法:借款是属于公司债务还是借款人的个人债务需要结合借款合同签订方式、付款方式、借款人的身份和职务、借款转账记录、借款资金流向及款项用途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尽管出借人傅某甲根据傅某乙的指示将借款资金汇入傅某乙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但傅某甲向傅某乙转款当日,傅某乙即将款项转至某公司,某公司随后将款项用于支付货款、偿还欠款等经营用途,可印证案涉借款确为公司所用,综合认定傅某甲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