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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案件审查机制的检视与补正
——以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改革中案件审查机制改革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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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祥祥  发布时间:2022-04-29 09:54:13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简易程序及当前进行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均在提高审判效率与审判质量上成效显著,但简易程序在基层人民法院出现“简易程序不简易”的异化现象却被忽视,这种异化现象导致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从简易程序到普通程序甚至案件发回重审间拉锯,耗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上述异化现象出现的根源在于缺乏庭前案件审查机制,具体来说:一是缺乏庭前案件鉴别程序,案件繁简不分流;二是缺乏较为规范的庭前认罪审查机制;三是实体上缺乏对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利益保障。为此笔者建议从繁简分流改革入手,建立规范的庭前案件审查机制,源头上通过庭前案件审查对于“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实现分流,之后通过认罪审查程序查明被告人认罪真意,具体包括:一方面在实体上兑现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所应当得到的处刑利益,另一方面在程序上建立较为规范的以法官助理为主体的庭前认罪审查程序。通过上述措施能够对异化的简易程序进行补正,让简易程序发挥其提供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的司法重任,同时上述建议也能够为正在开展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提供重要参考价值。(全文共8900余字)

主要创新观点:

 一、采用实证的方式搜集数据,通过调查分析某基层人民法院三年刑事简易程序案件,发现当前困扰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简易程序不简易”这一司法异象。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的其中目标就有破解“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在刑事诉讼领域,多数学术和应用研究多侧重于研究刑事速裁,而对新法实施以来的简易程序关注甚少,笔者认为新法实施以来的简易程序在司法实务中所遇到的问题亟需关注和解决。

 二、本文切合当前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从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为视角,关注重点在于放在变革庭前案件审查程序,通过建立较为规范的庭前案件审查程序,实现刑事复杂案件和简单案件分流,同时规范简单案件庭前认罪审查机制,从实体上保障被告人认罪的稳定,从程序上保障司法机关准确获知被告人认罪真意,上述措施目的最终在于为简易程序的适用扫平障碍,防止大量案件从简易程序到普通程序间转换耗费大量司法资源的不正常想象。这一研究思路较为新颖。

以下正文:

引言

简易程序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之一,新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新法实施以来进一步缓解了基层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窘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进一步节约司法资源,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将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于审理日益复杂的经济、网络犯罪等案件,进一步做好惩治犯罪与尊重保障人权,2014年两高、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其在推行简单案件简化审,提高诉讼效率上成效显著。但自新法实施以来,实务中却出现了“简易程序不简易”的现实问题,该问题在实务和理论界较刑事速裁程序受到的关注较少,但其解决的迫切性较推行刑事速裁程序更大,本文对于有关简易程序的理论不再过多赘述,重点关注简易程序所面临的突出问题,旨在为进一步开展的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改革提出一点参考意见

一、“简易程序不简易”:三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推行刑事案件简化审理的目的在于用更少的司法资源处理司法实务中数量众多但案情简单的刑事案件,在保障诉讼参与人基本诉讼权利的基础上,通过简化程序,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满足诉讼参与人的需求1。然而在实务中存在“简易程序不简易”的异化现象。下面以三则案例一窥究竟:

[案例1]丁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被告人丁某经营某一棉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效益下降,应中间商的请求为全国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资金回流、伪造货物出库单的方式应付税务检查。一审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其所犯罪行,请求从轻处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5年,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阶段否认部分犯罪事实,并提出公诉机关未掌握的关键证人,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案例2]王某聚众斗殴案

被告人王某在同案被告人的邀约下与数人在某商业广场打斗互殴,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王某在庭前承认所犯罪行,一审法院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表示案发前受到邀约和谋划,但案发时其只是在现场围观,未参与打斗互殴。合议庭以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为由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开庭审理。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

[案例3]毛某盗窃案

被告人毛某进入某酒吧窃取笔记本电脑、打碟机一套,将赃物变卖挥霍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毛某在庭前承认所犯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毛某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申请对盗赃进行重新鉴定。合议庭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上述三个案例,我们发现案件审理由简易程序到普通程序的原因并不相同。案例一中被告人丁某在一审阶段对承认所犯罪行的法律后果认识不清,为得到认罪从轻这一目的,部分放弃对其行为的辩解和提出新的案件线索,其对所应处刑罚抱有过高期待,而一审结果其不能接受,在二审时才提出辩解和新的案件线索,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适用普通程序。案例二中我们发现丁某在庭前表示与庭审中的表示完全一致,庭前认罪审查时该表示被认为符合“承认所犯罪行”故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庭审时被认为该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案件被转为普通程序。案例三中,毛某在庭前认罪审查时表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在庭审时才提出对数额的异议。

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但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发现两大问题:一是实务中存在滥用简易程序的现象,部分案件案情复杂、证据存在瑕疵,但仍然使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同时也导致案件在上诉后被发回重审,进一步加大了司法资源的损耗。二是“得知被告人认罪”并不是一个当然的命题。实务中存在被告人认罪不真实或者被告人认罪被掩盖的现象,导致案件在简易程序到普通程序之间拉锯,亦或者本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直接纳入普通程序审理,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上述现象不能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制度作用,悖离了该制度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的设计初衷,与当前推行司法改革,推行案件繁简分流以缓解“案多人少”的目标相悖。

二、“异化的简易程序”:F法院三年适用简易程序情况的现状样本

如果说上述案例只是个案,那么也无碍简易程序提供诉讼效率的司法功能。然而通过笔者对F法院2014年6月15日-2016年6月14日三年内审理的刑事案件进行的梳理,发现“简易程序不简易”的现象并非是个例,简易程序在某种程度上被异化。

(一)案件情况

2014年6月——2016年6月F基层法院3年共受理刑事公诉案件753件,其中受理后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42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完结的案件468件,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2审理的案件167件,简转普率高达22.18%。F法院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案件分流情况如下:

立案受理(共计753件)→→→普通程序审理(42件)

  

  

 简易程序(共711件)→→→庭前转为普通程序(共76件)

  

  

 庭审时→→→庭审时被转为普通程序(167件,占全部案件的22.1%)

  

  

继续简易程序(共计468件)→→→二审时被发回重审,重审适用普通程序(共计3件)

(二)简转普情况

全院3年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案件167件,其中因被告人在庭审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而被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123件,占全部案件的16.33%,其他原因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44件。我们以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和庭审笔录为调研对象,发现在庭审中因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而被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庭前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均认定和记录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案件因此进入简易程序,但庭审中被告人的辩解被认定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通过具体深入调查得知该情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庭审时与庭前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时的陈述一致,庭前被认定为合理辩解,属于自愿认罪的范围,但庭审中被认为是指控异议;二是庭前送达认罪审查时陈述为自愿认罪,但庭审时却做出新的陈述,否认其所犯罪行。两个情形所占比例如下:

送达起诉书副本笔  录

庭审笔录

 

认定为自愿认罪,但存在合理辩解

认定为自愿认罪,无辩解

认定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

66

50

(三)发回重审情况

全院三年发回重审刑事案件6件,其中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3件。从这三件发回重审案件的卷宗中,我们发现被告人在原审时都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辩解,但案件较为复杂,被告人自愿认罪后对减轻、从轻处罚量刑上抱有过高期待,不服一审结果,在二审阶段提出新的辩解和案件线索,二审法院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四)程序转换中的司法资源流失

该法院因被告人认罪问题而简转普的比例高达20%,因此而发回重审的案件3件。该三起发回重审案件,案件属于案情较为复杂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案件,如果起初在受理案件后即判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那么理想状态下三个月审结,但“习惯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强行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简化审理,反而使案件上诉后被发回重审,司法资源在程序折返中白白流失。

进一步考察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案件,其审理期限是:20天(或45天)+三个月。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案件远比普通程序要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了简转普的法定条件,其目的在于当案件存在“被告人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重大情况时,摒弃效率选择公平。立法的起初设想是在经过庭前阅卷、送达起诉书副本讯问被告人后,出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的情形应当是个案,而不应该是普遍现象,但调研数据得到的情况却显示并非个案。F法院仅因被告人在庭审时做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而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占总受理案件的16.33%,这一比例绝非正常现象,简易程序变的不再简易。

三、原因探究:庭前案件审查机制存在缺陷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基本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承认所犯罪行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随后出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进一步细化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操作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公诉案件后,应该对案件进行审查,筛选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考察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异议,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法院根据被告人认罪、同意适用与否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该程序的核心:一是判断案件是否适宜简易程序;二是判断被告人是否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上述两个判断都发生在庭审之前,笔者总体称之为庭前案件审查机制,其中判断案件是否适宜简易程序为案件的鉴别程序,考察被告人是否认罪,称之为庭前认罪审查程序。

造成简易程序不简易现象核心问题在于庭前案件审查机制的严重缺陷。在程序上表现为:一是缺乏案件鉴别程序,案情复杂案件和简单案件均被纳入简易程序处理;二是认罪审查程序无法保证能够捕捉被告人认罪的真意。在实体上表现为认罪审查承诺的认罪从宽没有落实,不能保证被告人得利。在程序和实体的两个方面的表现是庭前案件审查程序缺陷的“表”和“里”,共同导致案件处理混杂、被告人认罪意思难以获知和难以稳定,从而导致法院“滥用”简易程序、耗费大量审理期限处理简转普案件,简易程序因此而异化。

(一)“繁简不分流”——缺乏庭前案件鉴别和分流程序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了庭前案件审查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该对案件进行审查。以确定案件是否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庭前案件鉴别和分流程序是完成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关键性程序。F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受理公诉案件后,由负责案件接受、汇总、分发的内勤负责案件登记,2015年10月之前,该院刑事审判庭案件分配主要由庭长根据承办法官的擅长、效率等因素综合分派办理,2015年10月该庭进行改变案件分配方式,案件按案件登记顺序轮换办理。通过上述案件分流机制,承办人拿到案件后会粗略浏览起诉书初步决定审判程序,待完成强制措施程序之后,由书记员送达起诉书副本并讯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以及是否自愿认罪。

F法院这一“惯常”操作,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在受理案件后,应该对案件进行审查”的程序任务交由承办法官完成,而承办法官因繁重的审判工作忽视这一程序的重要性。庭前案件鉴别和分流程序流于形式,鉴别机制与分流程序没有发挥其作用,弊端显现:一是案件繁简不分流,部分案情复杂、证据不足的案件按照简易程序立案,后由因审理中发现上述情况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如此从简易程序到普通程序,严重削减了审判效率;二是加大了庭前认罪审查的难度和工作量,如上所述,案情复杂的案件,本不应进入庭前认罪审查程序,实务中所有案件均通过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的方式来审查被告人是否认罪,而案情复杂的案件,为达到审查的目的,司法工作人员往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向被告人说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并且说明认罪的法律后果;三是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基层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困境,适用案件简化处理能够极大的节约审判人员的精力,这一程序会激励审判人员极力将案件推向简易程序,在缺乏庭前案件分流程序的情况下,大量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简易程序立案并进入认罪审查中,工作人员为促进简易程序正常进行,往往在认罪审查时采取偏向性操作,极力促成被告人认罪,出现例如:不告知认罪的法律后果、片面承诺量刑甚至言语激化逼迫认罪等情况。被告人处于羁押状态,所处地位、信息接收及法律知识上均处于弱势地位,其往往会做出违背其本意的认罪表示,严重违背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不重视庭前案件鉴别和分流与基层法院片面追求案件简化处理、变相获得超额的审理期限之间有重大关联。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其中对于不“简易”的案件,但法院只有 20 日、至多一个半月的审理期限,在案多人少的 情况下,在办案任务繁重时必然会选择“简转普”,以便通过审限的延长获得更大的空间。3 但情况却是事与愿违,欠缺案件的繁简分流,案件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间“折腾”,严重违背司法效率,进一步加剧了“案繁人少”的现状。

    (二) 认罪真意难以获知——庭前认罪审查程序随意

庭前认罪审查程序的随意是导致无法获知被告人真实认罪意思的重要原因。F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由专门负责送达的工作人员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询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但该程序过于随意。

一是审查主体专业素养欠缺。F法院负责送达和认罪审查的工作人员自2014年6月以来先后由6人担任,其中5人在职时间较短,未经过专业培训。4人对认罪标准并不十分清楚,对于一些案件是否属于被告人辩解还是否认指控的事实并不能确切分清。

二是审查操作随意。F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同一时期仅有1-2名负责送达和认罪审查的工作人员,且由书记员兼任负责送达全庭的案件。工作人员在送达之前并未阅卷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在制作起诉书副本笔录时,为加快速度会简约的宣读起诉书副本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询问是否认罪,没有认真负责核实认罪真实性。部分案件,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基于某种考虑往往会隐藏真实意图,但在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时,作虚假认罪,导致在庭审时再做相反意思表示。

三是审查场所简易。F法院近年来受理刑事案件呈增长状态,为加快送达速度,羁押场所(看守所)会将送达人员带至羁押室内部,送达人员通过羁押室窗口完成起诉书的送达和询问。工作人员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和认罪审查时因场所限制,其面对的并非单一被告人,而是整个羁押室人员,在该情况下,部分如盗窃、性侵类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因面临压力其所作认罪表示可能会有所偏差,其往往做出的认罪并非真意。

(三)承诺的落空——认罪不得利掩盖庭前认罪真意

当前,司法实务中缺乏对被告人认罪及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获利的关注,导致被告人庭前认罪不稳定,部分刑事案件庭前认罪审查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庭审时却作相反供述,其中部分原因在于被告人并不能通过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获得更好的量刑处罚。

由于刑事案件的日益增多,迫使传统司法制度不断寻求新的应对机制,控辩双方针对罪刑问题抛弃单纯的对抗开始考虑有建设意义的协商合作模式就应运而生4。这种协商合作模式被称为“协商性司法”。协商性司法影响众多欧陆国家,同时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也提供了重要参考。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说是顺应协商性司法的标志。简易程序制度的内在精神在于:绝大多数刑事司法资源应致力于效率与效益并重的案件解决程序5,即将司法资源向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倾斜,提高审判质量,促进效率与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

司法实务中面临的现实问题是被告人并未从这一“协商性”诉讼程序中得利,反而会面临着另外的危险。F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庭前认罪审查和庭审时,均会释明适用简易程序会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然而当前实施的量刑规范化改革,适用简易程序并非是一个“规范化”的量刑考虑因素,对于量刑规范化的罪名,笔者考察了裁判文书和量刑评议表,均未发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如果将该因素作为法官综合裁量权的一个考虑因素,那么也未免过于恣意且“隐形”,因此被告人认罪和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得利并不直观甚至缺失。这导致在庭前认罪审查中,被告人并非处于“协商性司法”的一方,而仅仅在于配合审判机关完成工作任务,被告人基于不利己的考虑在庭审中对认罪和适用简易程序全面否定,认罪及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变的南辕北辙。被告人为追求尽快开庭先认罪,庭审时再行辩解和否认指控的事实,已经形成羁押场所流传的“最佳方案”这一负面效应。

四、补正与完善:繁简分流背景下构建庭前审查机制的路径

当前,传统的案件分流机制起到了简案简审、难案精审一定作用,但其机制功能价值没有充分发挥,有着显著的不足,笔者试图在三个方面的路径来加以补正,以其完善繁简分流的功能。

(一)繁简分流开通“认罪案件绿色通道”

前文所述案件繁简不分流加大庭前认罪审查的难度,是导致简易程序不简易异化的重要原因。因此推进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改革,促使繁简分流机制与庭前认罪审查机制的对接是解决简易程序异化的源头性措施。

案件繁简分流是世界各国审判改革的趋势,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1971 年圣特贝尔诉纽约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如果每一项刑事指控均要经受完整的司法审判, 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其法官的数量和法院设施增加不知多少倍。”6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如果将所有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刑事案件不加区分地交付正式审判,其结果可能造成刑事审判制度的瘫痪7。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 》,该意见提出一系列人民法院重大改革措施,其中指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8,该意见的出台拉开了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改革的大幕。

当前简易程序异化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认罪及非认罪案件都在受理时均按简易程序立案,导致大量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庭审前、庭审中时被转为普通程序,甚至出现一审仅通过简易程序未能查清事实,二审被改判的现象。加快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改革,为认罪案件开通绿色通道是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重点在于庭前案件审查程序的确立,即有专门程序鉴别案件是否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世界各国多数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都设计有庭前案件审查程序,例如美国通过大陪审团和治安法官预审审查起诉来对刑事案件进行“过滤” 性审查;大陆法系的德国也同样存在这一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0条规定:德国法院在接到起诉书和案卷材料后, 要启动庭前审查程序。上述国家的庭前审查程序值得我国刑事诉讼改革借鉴和移植。

2016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就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出若干意见,其中第2条指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科学制定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的区分标准和分流规则,采取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方式,确保简单案件由人民法庭、速裁团队及时审理,系列性、群体性或关联性案件原则上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下一步完善这一“绿色通道”则成为各地法院应当关注的重要问题。鉴于各地区基层法院人员配置不同,分流规则和分流机制也应当有所区别。对于已经或有条件设立刑事速裁庭、速裁团队的人民法院,可以由庭长助理(法官助理)在庭长的指导下对移送立案的刑事案件进行案卷审查,将系列案件、群体性案件、证据明显不充分的案件、无有罪供述的案件剥离,交由处理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团队处理,其他轻刑类认罪案件直接交由速裁法庭完成,对于存在多个审判团队的,在上述分案的基础上,采取随机分案。为保证庭长助理分案的公平和客观,应建立案件分流留痕机制,分案全程应书面留痕,庭长助理对分案的公平客观承担责任。对于无条件设立刑事速裁法庭(如只有2-3名刑事法官)的基层法院,直接采取随机分案为主的分流机制,确定承办法官后再通过各法官助理完成分流确定适用何种程序。第一种模式是案件分流至不同审判团队分别处理;第二种模式是同一审判组织中案件分流不同程序处理。虽然模式不同,但案件处理过程没有区别,前者适用于经济发达地区处理刑事案件任务繁重的法院,后者适用于中西部地区欠缺专业化审判团队的法院。两种模式的核心均在于确定承担分流的主体资格——法官助理。

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能够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减轻当事人的讼累9。我国的庭前案件审查程序改革应该确立法官助理鉴别程序,由法官助理对公诉机关移送立案的刑事进行鉴别,以“过滤”和“分流”刑事案件,为后续的庭前认罪审查和适用简易程序创造良好开端。当前司法改革的一大目标是推进法官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法官员额制改革探索形成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多种组合配置的审判团队。当前,法官助理的职能定位并不明确,笔者认为法官助理就是法官的助手,其负责处理判决以外的法律事务,其职责与庭前案件审查程序有着天然的契合,庭前案件审查是法官助理最为合适的职能定位,这不仅能发挥其专业优势,而且能够协助法官开展刑事审判工作。法官助理在审查程序上应该遵循程序审查为主、实体审查为辅的原则,通过阅卷审查在形式上审查证据是否全面充分,案情是否简易,同时在实体上重点审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是否一致及稳定。通过上述工作确定案件是否适宜进入认罪审查程序。

(二)承诺的兑现——认罪适用简易程序得利的可视性保障

    被告人基于不利己等多种因素非本意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非真意的态度严重影响了认罪的稳定性。因此,让被告人从认罪和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中获得可以感知的处刑利益是促使被告人认罪稳定的关键所在。

目前,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时存在时仅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忽视了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这一情节的考虑。笔者认为简易程序不仅缩短了庭审时间、节约资源,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被告人对裁决的满意度,被告人愿意认罪以配合审理可以获得处刑上的得利,这样的诉讼程序体现了对人性的关怀及司法公信力,同时也能够增强被告人认罪配合的自愿性。因此兑现认罪审查时及庭审中所向被告人承诺的那样“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量刑处罚时会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这不仅仅关乎被告人权利、司法公信力,更有助于简易程序及后续开展的刑事速裁程序更好的开展。笔者建议:一是在量刑规则上,明确将认罪且适用简易程序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二是被告人认罪得利不仅仅要在量刑上真正的体现,而且也应该在裁判文书上出现,让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变得可视,强化简易程序有利于被告人的社会效果。

(三)庭前认罪审查程序的规范——构建法官助理为主体的庭前认罪审查机制

当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通过“绿色通道”进入到庭前认罪审查阶段后,应规范庭前认罪审查程序,以确保发现被告人认罪和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真意。其中包括:

1.法官助理为主体。考虑到法官助理的职责在于判决意外的法律性事务,且选拔严格、多数以法官预备储备人才出现,法官助理具备认罪审查的主体资格,其通过庭前案件审查已经将案件进行分流,对案件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其职业素养能够使其在认罪审查时勤勉、克制,能够较为准确的判断被告人陈述是否属于认罪范畴。

2.重视庭前阅卷。法官助理在认罪审查之前,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把握被告人认罪和辩解心理,为后续的认罪审查做好充分准备。

3.创造宽松的认罪审查环境。较为宽松、辩解的认罪审查环境是被告人认罪真意表达的重要保证。为创造良好的认罪审查环境,同时保证效率,笔者建议有条件地区设立羁押场所预约询问制度,将法院信息化系统与羁押场所信息系统对接,提高提押效率,创新送达讯问方式,例如远程送达远程询问等等。上述做法的关键是保证认罪询问时被告人非处于群体性羁押室,为被告人创造宽松的询问环境,同时提高送达和认罪审查效率。F法院目前正在探索新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认罪审查模式,即:通过远程信息系统提前将电子化的起诉书传输至看守所,由驻点法官助理协助完成起诉书的送达,并在监室内设立法官邮箱,提前分发给被告人审查笔录模板,给予其充分阅读和认罪思考时间,完成笔录后投入法官邮箱,待收集后审查确认无误即可完成认罪审查过程,对于特殊情况下需要需要询问的,通过独立询问室(法官工作室)完成认罪审查。送达和认罪审查结果即刻通过信息系统传输至刑事审判团队。上述对于认罪审查方式的新探索充分利用了信息系统,在提高送达和认罪审查效率、保证被告人充分表达真意上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4.规范认罪审查过程。法官助理在认罪审查时应向被告人说明法定的权利与义务,明确告知认罪的法律后果,告知其认罪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在量刑处罚时可以从轻处罚,在把握被告人认罪和辩解心理基础上,向其释明其陈述所相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无关定罪量刑的陈述,法官助理应当告知。同时重点审查前后不一致的认罪和供述,以确保认罪真实性和认罪的稳定性。

结 语

刑事案件繁简不分流背景下“简易程序不简易”的异化现象严重背离了简易程序制度设计的审判效率原则。开展刑事诉讼案件繁简分流、保证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得利、规范庭前认罪审查机制能够对实务中异化的简易程序有所补正,从而让简易程序乃至刑事速裁程序继续发挥其提高审判质量与诉讼效率的司法功能。 


作者:刘祥祥


1 苏喜民、李玉川:《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之比较》,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9

2 这里仅指庭审时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

3 钭继来 王宏燕: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相关问题与对策——以湖北省刑事案件为蓝本》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总第189

4 参见马明亮《一纸双赢的契约——协商性司法价值初探》载《经贸法律评论》2004年第1

5 Andrew Sanders & Richard Young Criminal Justice second edition Butterworths2000 P61.

6 Santobello V .New York , 404 , U.S .1971.251 , 260.

7 谢安平:《论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价值 ———兼论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完善》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9

8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  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3520.html

9 杨雄、刘宏武:《论统一的刑事简易程序》载《法学杂志》2012第十二期


 
责任编辑:信息办 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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